[内容摘要]驰名商标,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通常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上述《规定》修改了原来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的方式,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然而,对于驰名商标定义中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应如何界定,以及为什么要将以前的主动认定方式修改为被动认定方式,本文笔者在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式等几个问题再次进行一些肤浅的探讨。
[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标准 认定方式 保护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进行了修改,改变了原来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的方式,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是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 Mark),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巴黎公约》、Trips协议、有关地区性国际组织均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明确的界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5年以来,三次召开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会议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力图为“驰名商标”下个确切的定义,然而三次会议均无明确的结论。因此,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称谓就不尽一致。除“驰名商标”这一称谓外,还有“同知商标”、“高信誉商标”、“著名商标”、“世所共知商标”、“夙负盛名商标”或“名牌商标”等称谓。
我国早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暂行规定》上就对驰名商标有一个较明确的定义,该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沿用了这一定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二、关于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思考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驰名商标认定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但是《巴黎公约》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一个商标能否构成在一国为公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由该国主管机关判定。
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有两类:一类是概括式单一标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以公众知晓程度或知名度高低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一类是列举式多重标准,南美洲1993年10月21日通过的《卡塔赫那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协定。该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1)作为使用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2)该商标的广告促销的程度和范围;(3)商标使用的年头和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在此之后,又有些国家也在商标法中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一些规范。如1996年1月美国实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列举了7条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
我国《规定》中兼采了概括式的单一标准和列举式的多重标准。《规定》第2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即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同时,第5条又用列举式多重标准规定了7个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从我国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来看,我国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从我国上述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上看,我国驰名商标的概念中至少存在以下含义:一是驰名商标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既可以是中国的商标,也可以是外国的商标。只要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得到比一般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保护。而在此前,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和条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通行惯例不相符合,也不利于保护我国一些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保护本国驰名商标的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其他成员国的驰名商标。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
所以,无论是哪国商标,只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驰名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为所有人所认知或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知名度。
(二)对“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界定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①
我国《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
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界定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 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