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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 文 摘 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